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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發(fā)布時間:2023-10-22 13:00:19 查看人數(shù):77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依本辦法之規(guī)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于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于儲存基準量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規(guī)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第 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并由經濟部協(xié)辦之。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鑒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鑒定之。

第 6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yè)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yè)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lián)合檢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后,發(fā)給營利事業(yè)登記證,方得營業(yè)。

第 7 條

警察機關對轄區(qū)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lián)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住宅區(qū)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并不得設置礦油業(yè)販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yè)區(qū)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guī)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條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于住宅區(qū)商業(yè)區(qū)以外之地區(qū),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zhèn)}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后定之。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層,鄰近之墻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guī)定者,應依其規(guī)定外,應切遵左列規(guī)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溫、沖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并應防止其發(fā)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并避免過熱、沖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條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huán)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guī)定外,并應遵照左列規(guī)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于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于攝氏三十度以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于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于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于其沸點之下。

四儲存于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于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guī)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第 13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yè)外,應合于左列規(guī)定:

一應設在建筑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墻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梁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wǎng)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guī)之規(guī)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墻壁與其他場所隔離,并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第 14 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yè)販賣場所,應合于左列規(guī)定:

一應限于四層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筑物。

三設在市區(qū)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第 15 條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第 16 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并應依左列規(guī)定辦理:

一燒毀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并派人監(jiān)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于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條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guī)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中,因危險物品泄漏或溢出等發(fā)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并即刻報告鄰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xié)助搶救。

第 18 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后定之。

住宅區(qū)或商業(yè)區(qū)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于住宅區(qū)。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yè)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于市區(qū)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第 20 條

高壓氣體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別規(guī)定外,準用前章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

第 21 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guī)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22 條

經營礦油業(yè)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于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并備二十磅干粉滅火器二具,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應增設干粉滅火器一具。

第 23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第 2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yè)中,其負責人應執(zhí)行安全監(jiān)督,置安全作業(yè)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第 25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干事,獲悉轄區(qū)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準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guī)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條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理,如因而發(fā)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并應先行撲救。

第 27 條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guī)定,除涉有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jié),依左列規(guī)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zhí)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guī)定處分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施行后,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合本辦法規(guī)定者,應于內政部規(guī)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zhí)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guī)定處分之。

第 29 條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30 條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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