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函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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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通知函
公司:
根據(jù)我公司與在年月 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貴單位所欠我公司元債務,于年月日起轉給。請貴單位將該款項支付給。
特此通知。
單位名稱:
年 月 日
債權轉讓通知函,
債權轉讓通知函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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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通知函1
————公司:
根據(jù)我公司與————在————年——月 ——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貴單位所欠我公司————元債務,于————年——月——日起轉給————。請貴單位將該款項支付給————。
特此通知。
單位名稱:
年 月 日
債權轉讓通知函2
xxxx礦業(yè)有限公司:
貴我公司于xxx年4月1日簽訂了煤炭采購合同,合同編號:ypzh-coal-xxx-006(ex)。合同履行完畢后,我公司于xxx年5月23日向貴公司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截至目前貴公司仍有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347xxx0元)未向我公司支付。貴我雙方在xxx年12月31日對賬貴公司再次確認了此筆欠款數(shù)額。
現(xiàn)我公司于xxx年5月9日與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草坪公司)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如下協(xié)議:我公司將享有貴公司債權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347xxx0元)轉讓給尖草坪公司,將由該公司直接向貴公司收取該筆債權。
特此通知。
債權轉讓通知函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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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債權轉讓通知的再認識 xxx xx年四月十日,人民法院報刊登鄧建云同志《訴訟能否為債權轉移的通知》一文,引起筆者對債權轉讓通知問題的進一步思考,本文希望通過討論,對提高對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性質的認識有所幫助。
一、通知是權利不是義務。 就合同法范疇而言,所謂義務,是指依據(jù)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存在的事實依照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承擔的為或不為某行為的責任。
根據(jù)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義務應當與權利相對應,一方的義務在對方而言就是權利,所謂權利,就是合同當事人依合同或基于合同依照法律規(guī)定享有的請求對方為或不為某行為的權利。債權轉讓通知,對通知人而言,由于法條中存在“應當通知”的文字,似乎是將通知歸為其義務的范疇,但從債務人角度來看,我們發(fā)現(xiàn)債務人沒有請求通知的權利。
在對方不進行通知時,債務人沒有追究對方責任的權利。因此,認為通知是義務的觀念不能成立。
相反,通知作為債權方支配債權的行為的一部分,屬于債權方請求債務人承擔債務的權利的范疇(盡管它不是請求權本身),相應地在債務人一方來看,接受通知是其應負的義務,如債務人拒絕接受通知,則債權方有權請求其接受,并可請求債務人承擔拒不接受通知的責任。因此,應據(jù)以認為,通知是債權方的權利,接受通知是債務人的義務。
二、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的條件。 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要讓債權轉讓的效力及于債務人,必須對債務人進行通知。
這是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的條件。該條件為法定的條件。
不具備該條件的,轉讓合同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是否要讓該條件成就,屬于債權方意志自由,債權方可以為通知的行為造成條件的成就,債權方也可以不為通知的行為,使該條件不成就。
不為通知行為,使條件不成就的,不產生債權方對債務人的責任,也不產生不作為的法律責任。債權方為通知行為的,債務人必須接受,條件成就,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
所謂法律效力,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對受讓人的債務形成。 條件對于合同權利義務的影響是基于條件的客觀性和條件事實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形成的法定的或約定的關系。
條件從本質上看是一個客觀的事實,條件對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影響是由法律或者約定而產生的。條件事實客觀形成后,依據(jù)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可以產生合同權利義務產生或變化或消滅的法律效果。
審查條件是否成就,實質就是審查條件事實是否成立,亦即審查條件事實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是否是合法形成的。
三、通知的內容。 通知的內容是指通知中所傳達的信息。
在債權轉讓通知中,債權方傳達給債務人的信息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協(xié)議已生效的法律事實。這表明通知不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處分債權的行為,而只是在債權人處分債權以后,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事實的告知。
債權轉讓的通知與債權人主張債權不同,在沒有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債務履行行為是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行為,債務人可以拒絕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的情況下,債務人無權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義務。
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后,債權人已無對債權的處分權,受讓人已成為債權權利主體。債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后,通知到達前,債權權利是否已經(jīng)轉移,這取決于對債權的交付的認識。
(這個問題可以用等值的問題來表達。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生效后通知到達前,又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對受讓人應承擔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或者說債權權利的風險的在什么時侯轉移,或者說如果在債權轉讓后通知到達前,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是否有權接受。
) 交付是債權轉移的過程,是引起債權轉移的事實。交付行為在什么時間,以什么方式作出,是債權轉讓合同的內容,應由債權人與受讓人協(xié)商決定,在通常情況下,或在雙方無特別約定時,基于債權的性質,債權轉讓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完成。
雖債權轉讓的事實在通知債務人之前通常已經(jīng)完成,而效力尚未及于債務人,但債務人對債權主體的認識,不能決定債權已轉讓的客觀的事實狀態(tài)。 由于債權人出讓債權,系利他的行為,所以債權人對債務人通知時,只要表明其債權已轉讓給受讓人的意思即可;由于受讓人因取得債權而獲得利益,所以受讓人在通知時應出示取得債權的有效憑證,以證明債權轉讓的真實性,使債務人能合理地確信權利已轉讓的事實,或者受讓人給予債務人合理的時間向債權人進行核實,以確認債權轉讓的事實。
四、通知的主體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jīng)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對其中“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應當如何理解。 從語法分析來看,這句條文可以有兩種解讀,一是將“債權人”作為主語,將“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應當通知債務人”是謂語和賓語。
按此解讀條文,可以認為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是通知的主體,而受讓人不是通知主體。另一種是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的狀語,則“應當通知債務人”的主語省略了,即法律沒有規(guī)定是由債權人通知或由受讓人通知或是由雙方共同通知。
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的句法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條中即有運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本條規(guī)定的核心內容是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法定條件,“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這里也沒有規(guī)定通知的主體。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jīng)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的規(guī)定說明:債權人在轉讓合同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后,不得通過撤銷其通知的方法解除債權轉讓協(xié)議對債務人的效力,重新取得權利。而受讓人同意返還債權的,可以撤銷通知,將取得的債權返還給債權人,解除轉讓合同對債務人的效力。
與債權轉讓相比,這恰好是一個反向的過程。債權人與受讓人形成共同意思,受讓人將獲得的債權重新讓與債權人,為使這一債權轉讓協(xié)議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債權人可以通知債務人撤銷原債權轉讓通知,在通知到達后,債務人對受讓人的義務消滅,債權轉由債權人享有。
可見受讓債權的一方并不當然不得對債務人進行通知,債權權利人并
不是唯一的通知主體。
五、結論。 綜合上述四點分析,可以確定,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這不是由于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由于行使將債權轉讓的客觀事實通知債務人的權利,使債權轉讓的結果通過通知行為這一條件事實的成立,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沒有規(guī)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
受讓人可以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并且可以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認為“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移的事務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只有在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才和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觀點是沒有法律根據(jù)的。